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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亡事件多發引發廣泛關注
正值暑期,為了解暑消遣,不少未成年人會選擇到游泳館游泳,甚至跑到野外池塘、小河等開放水域玩耍、戲水,既沒有大人看護,又沒有相關的安全保護措施,導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發。根據國家衛健委和公安部不完全統計,我國每年約有5.7萬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2萬余人。溺水是造成中小學生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殺手”之一,預防未成年人溺水,保護未成年人安全刻不容緩。其中,涉及學校的教育、管理責任,家長的監護責任,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責任等。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慧艷對未成年人溺水有關法律問題進行了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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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學校、游泳館場所經營者、家長要視情況擔責
未成年人溺亡之學校的責任
李慧艷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條、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分別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以及受到上述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情況作出規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時,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教育機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其對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承擔的是教育、管理職責,而非類似于家長的監護人職責。《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其他有關規定認定:(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學校是否盡到監管責任是決定學校是否對溺亡學生賠償的關鍵,學校對在校學生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但這種職責的履行,應以屬學校管理的時間及管理的場所為限。中小學生溺水身亡如果發生在假期校外,跟學校是沒有關系的,學生的家長無權要求學校承擔責任。
未成年人溺亡之游泳館經營者的責任
對于未成年人在游泳館發生溺亡的法律責任,李慧艷從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是否有合法手續 正規的游泳場館經過專業部門的審批、驗收,有嚴格的安全保障措施。沒有資質的游泳館,屬于違法經營。發生溺水等安全事故時,在民法上推定為有過錯,經營者應承擔大部分責任。
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游泳者自買票時起,就和游泳場館建立了合同關系,游泳場館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除上述安保措施配備達標外。發生溺水事件時,安全員是否在第一時間積極救人,搶救措施是否得當,有無第一時間撥打救護電話等,都會影響責任劃分。
游泳者有無過錯 一是溺水者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在未成年人溺水事件中,因為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其對危險的認識、判斷不足,是否游、怎么游,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監護人,由于監護人監護不力,相應的會減輕游泳場館的責任。二是游泳者自身是否有不適合游泳的疾病或其他情況。此種情況游泳者本人或者他的監護人應對事件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甚至全部責任,泳池經營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少部分責任。
是否有第三人侵害 如果是第三人引起的溺水事件,則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游泳場館經營者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則應由侵權人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
未成年人溺亡之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暑期溺亡多與家長監護不到位有關,李慧艷還重點介紹了關于監護人的法律義務以及責任。她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監護人因故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等。
李慧艷最后表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應擔當起孩子安全守護者的責任。保護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成長,更是全社會的責任。如何避免悲劇重演,需要家庭、學校、社會多方面共同履行好各自的法律責任與義務。